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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0年02月08日作者:lx

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

公交管[2004]92号

(2004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统计工作,科学制定交通事故预防对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安统计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地统计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并定期全面分析。统计分析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完成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的采集、传输和统计分析。

 

第四条 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分析使用统一的“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该系统由“月报系统”和“快报系统”两个子系统组成。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定期维护系统,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省、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自行开发的事故办案、统计分析系统的,应当将数据转换为“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的数据格式,并保证数据转换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周期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信息采集,并录入信息系统进行统计和分析: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

(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轻伤的事故;

(三)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起数,以及接到报案并处理的路外交通事故起数、死伤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数额进行统计。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统计范围:

(一)渡口内发生的事故以及铁道路口内车辆或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事故;

(二)军事演习、体育竞赛时车辆发生的事故;

(三)利用交通工具故意伤害他人或者伤害自身的事件。

 

第八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于事故发生7天以后死亡的,不列入死亡人数统计范围。

因抢救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死亡的;以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燃烧、爆炸以及危险化学品泄漏导致人员伤亡的,不列入交通事故伤亡人数统计范围。

 

第九条 交通事故月度统计起止日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

 

 

第三章  信息采集、录入和传输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由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交通警察采集。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地采集各项交通事故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并及时交与录入人员录入信息系统。

已经使用交通事故办案系统的,交通事故信息的采集和录入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月报信息,县级或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25日前录入“月报系统”。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联入公安网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采集表》,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送的《采集表》后,应当及时完成录入。

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27日前对当月交通事故进行汇总,并将电子数据上传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最后一日之前对当月交通事故进行汇总,并将电子数据上传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十二条 对于交通死亡事故,县级(或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死亡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采集信息,并登录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快报系统”录入信息。无法登录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快报系统”的,应当立即将《采集表》传送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采集表》后,应当及时录入“快报系统”并上报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伤人数发生变化,或者经进一步调查交通事故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对上报信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信息应当及时上传。

 

 

第四章 统计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省、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事故统计员岗位。统计员岗位配备正岗统计人员和副岗统计人员各1名。正岗统计人员因故不在岗,其职责由副岗统计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统计人员调动工作,应当在接替人员熟悉业务和办结交接手续后,方可调离。

 

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熟悉和掌握统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计算机应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章 统计工作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如实上报本辖区交通事故数据,不得瞒报、漏报和迟报。

 

第十八条 分管交通事故处理的省、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是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所报送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每年定期组织检查各地事故信息质量和上传情况,并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抽查结果通报各省(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检查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信息的录入和上传情况,并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采集、录入交通事故数据的质量作为考核大队和民警工作的内容之一,建立信息采集、录入错情倒查机制,定期检查。凡因人为因素错误采集、录入信息,造成工作重大失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安统计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采集、上传本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或不按期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的省、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参加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先进单位的评选。作为交通事故统计工作第一责任人的省、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参加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并结合交通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本省的交通事故统计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对交通事故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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